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寧波華安建材冶煉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周瑞國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14445915-2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6)皖0111民初16號 |
案號 | (2017)皖0111執(zhí)49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7-01-11 |
發(fā)布日期 | 2017-10-19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安徽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被告寧波市華安建材冶煉有限公司安徽銷售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樂家努借款本金130萬元以及利息、違約金(1、利息計算方式:其中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利息為612282.42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則以130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2、違約金計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時違約金為607800元,2015年5月1日起的違約金則以130萬元為基數(shù),按日萬分之二計算至實際借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寧波市華安建材冶煉有限公司安徽銷售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樂家努訴訟費損失19965元; 三、如被告寧波市華安建材冶煉有限公司安徽銷售分公司的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認的債務,由被告寧波市華安建材冶煉有限公司以其他財產(chǎn)予以清償; 四、駁回原告樂家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560元減半收取為49780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54780元,由原告樂家努負擔14000元,被告寧波市華安建材冶煉有限公司安徽銷售分公司、被告寧波市華安建材冶煉有限公司負擔447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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