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9137150070****385H |
執(zhí)行依據文號 | (2020)魯1502民初10343號 |
案號 | (2021)魯1502執(zhí)3800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單位 | 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1-08-04 |
發(fā)布日期 | 2021-12-14 |
已履行 | 暫無 |
未履行 | 暫無 |
省份 | 山東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魯1502民初10343號原告:山東智信門窗系統(tǒng)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寧市金宇路1323號。法定代表人:孔光榮,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欣,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山東金柱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東昌東路139號。法定代表人:茲留柱,董事長兼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巖,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qū)王口街北路20號王口新村6號樓2單元201室,系山東金柱集團有限公司法務部員工。被告: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東昌東路139號。法定代表人:于榮興,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苗苗,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漢族,住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新紡街中華御園小區(qū),系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員工。原告山東智信門窗系統(tǒn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信公司”)與被告山東金柱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柱集團”)、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聊建集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智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欣,被告金柱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東巖,被告聊建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苗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97818元及利息(以597818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購銷合同》,負責被告金柱集團承包聊城大學城東苑項目住宅樓鋁塑鋁窗五金配件供貨業(yè)務,被告金柱集團按照聊建集團確定的實際供應數量及造價進行結算。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經聊建集團委托監(jiān)理、咨詢等公司確認,被告尚欠597818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金柱集團辯稱,原告所述與事不符,截止目前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數額應為540427.1元,剩余5%的質保金57390.9元,原告應發(fā)起支付申請。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萬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未協(xié)同施工單位向被告開具足額發(fā)票,至今僅開具了42萬元的增值稅發(fā)票,造成被告在該工程的賬目一直處于掛賬狀態(tài),已經對被告產生了影響。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盡快出具發(fā)票,但原告一直未予配合,被告只能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聊建集團辯稱,涉案系金柱集團就其開發(fā)的大學城門窗項目直接對外發(fā)包并統(tǒng)一向原告采購門窗五金配件,金柱集團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直接對金柱集團開具收款收據。答辯人不是涉案工程門窗項目的施工方,也不是采購方,聊建集團對原告不負有付款義務。請求駁回原告對聊建集團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經本院審查確認,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智信公司(丙方)與被告聊建集團(甲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大學城東苑項目住宅樓鋁塑鋁窗五金配件供貨,丙方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后25日內進貨并卸貨至甲方指定地點。總價款約計1057916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結算完畢后支付至結算總價的95%,余款作為質保金,在工程竣工后滿兩年無質量問題無息付清。合同還對違約責任、質量保證等進行了約定。智信公司(丙方)與聊建集團(甲方)及作為建設單位的金柱集團在合同上加蓋了各自的印鑒。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鋁塑鋁窗五金配件,至2017年7月17日供貨總計金額1147818元。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金柱集團向原告支付貨款550000元,被告尚欠貨款597818元。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被告雙方對實際欠付貨款的金額并無異議,原告主張二被告共同承擔還款義務。但被告聊建集團辯稱,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門窗項目的施工方,也不是采購方,聊建集團對原告不負有付款義務。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明確約定甲方聊建集團按照乙方確定的實際供應的數量和造價與原告結算。合同中所謂結算的概念即包括支付貨款。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本案中雖然被告金柱集團向原告支付了前期的貨款,也應認定為是其受聊建集團的委托向原告付款,被告聊建集團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剩余貨款的義務。對于原告要求金柱集團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柱集團辯稱原告應就質保金發(fā)起支付申請;原告未足額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導致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關于質保金是否應發(fā)出支付申請,本院認為,合同對質保金的支付并未約定發(fā)出申請是支付質保金必要的條件,現(xiàn)質保金的付款節(jié)點已到,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質保金。關于原告未足額開具增值稅發(fā)票,導致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問題,本院認為本案原告合同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合同約定的貨物,被告合同的主要義務是按合同支付貨款。雙方簽訂的合同并未約定原告未足額開具發(fā)票,聊建集團可以拒絕支付貨款,故聊建集團應按合同履行付款義務。對于被告金柱集團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智信門窗系統(tǒng)有限公司貨款597818元及利息(以597818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業(yè)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山東智信門窗系統(tǒng)有限公司對被告山東金柱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89元,由被告山東聊建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員吳剛二0二0年十月十日書記員楊坤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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