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鄭金泉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79878133-5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56號 |
案號 | (2016)鄂0502執(zhí)437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西陵區(qū)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04 |
發(fā)布日期 | 2016-05-12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湖北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前償還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260萬元及利息、罰息503705.19元(計算至2015年7月8日),并以126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0.000015‰(借款合同約定利率加收50%)的標準,計算逾期利息至債務清償之日。 二、確認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對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長陽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長陽大道568號的房產(chǎn)(長陽縣房權證龍舟坪字第0018633號、第0016208號、第4000010號)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長陽國用(2013)第010800025-1號、長陽國用(2007)第010800025-3)享有抵押權。如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協(xié)議第一項給付義務,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權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變賣前述房產(chǎn),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對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債務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 三、確認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對被告宜昌紐斯達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宜都市紅花套鎮(zhèn)楊家畈村的房產(chǎn)(宜都房權證字第1001178號,宜都房權證字第1001179號)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都市國用(2010)第010016號)享有抵押權。如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協(xié)議第一項給付義務,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權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變賣前述房產(chǎn),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對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債務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 四、被告鄭金泉、張如秀對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如果被告未按本調(diào)解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0582元,減半收取50291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5291元由被告被告湖北紐斯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紐斯達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鄭金泉、張如秀負擔,在履行上述協(xié)議時轉付給原告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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