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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蘇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9132050725****0586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2019)蘇0507民初2750號
    案號 (2020)蘇0507執(zhí)3286號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
    執(zhí)行法院 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全部未履行
    立案日期 2020-10-14
    發(fā)布日期 2021-04-13
    已履行 暫無
    未履行 暫無
    省份 江蘇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一、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之前簽署的代持股協(xié)議作廢,確認陸志華實際持有中曼公司51%股權,朱斌持有中曼公司49%的股權,現(xiàn),朱斌同意將其持有的蘇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49%的股權以1元的象征性價格轉讓給或其指定的其他主體。轉讓完成后,朱斌不再持有中曼公司股權。關于股權轉讓具體事宜,由乙方負責辦理,甲方應積極配合。為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而簽署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或其他任何合同、協(xié)議、文件資料等均為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使用,如與本協(xié)議約定沖突或不一致的,以本協(xié)議為準。二、因甲、乙雙方及之前陸瑞興的股權轉讓均為1元象征性價格轉讓,而甲方已實際出資到位,故甲、乙雙方一致同意甲方增資款357.7萬元視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該款由乙方于朱斌配合辦理18完畢股權轉讓手續(xù)并將由其保管的中曼公司公章、財務章、法人章和華霞紡織廠的公章、不動產(chǎn)權利證書及其他資料等都移交給甲方的同時采用本票的方式支付?!?、雙方確認關于朱斌享有蘇州華霞紡織廠49%出資權利的約定解除。自本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蘇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蘇州華霞紡織廠涉及任何債權債務、法律責任均與朱斌無關。否則,朱斌有權向乙方追償?!彪p方還作了其他約定,分別在落款處簽名。再查,劉明(作為甲方)與陸志華(作為乙方)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一、合作內(nèi)容1、合作目的:甲方購買華霞,變更中曼49%股權份額。2、合作方式:(1)甲方總投資4500萬元,大寫:肆仟伍佰萬元整,購買華霞全部資產(chǎn)、證照,轉讓原股東朱斌49%中曼股權,乙方負責與朱斌洽談股權轉讓事宜,股權轉讓款由乙方在場并同意后甲方直接轉給朱斌,朱斌出具股權轉讓款收到條,本轉讓款1500萬元視為乙方已經(jīng)收到,乙方陸志華同時出具1500萬元收到條;(2)乙方承諾承擔所有中曼公司工商登記變更前原銀行貸款3035.92萬元,其中:招商銀行蘇州相城支行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浦發(fā)銀行蘇州相城支行700萬元、臺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235.92萬元。……(7)變更后中曼只有甲方、乙方兩股東,甲方占中曼49%股份,乙方占中曼51%股份;華霞投19資人工商登記變更為劉明后,甲乙雙方確定華霞投資權益(資產(chǎn)),明確劉明占投資權益(資產(chǎn))的49%,陸志華占投資權益(資產(chǎn))的51%?!彪p方還作了其他約定,并分別再落款處簽名。其中,劉明落款時間為2018年2月8日,陸志華落款時間為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尤建東(作為甲方),陸志華與顧燕華(共同作為乙方),華霞紡織廠(作為丙方)共同簽訂《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鑒于:1、1、2016年7月,尤建東、朱斌、中曼公司、華霞紡織廠、陸志華、顧燕華和陸瑞興簽訂了一份《投資合作框架辦議》、《借款協(xié)議》和《補充協(xié)議》,約定中曼公司向尤建東借款。截至2018年1月11日,中曼公司共結欠尤建東借款本金4899.3萬元。2、中曼公司無力按照上述協(xié)議履行還款義務。3、陸志華、顧燕華自愿為蘇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歸還上述借款本息。鑒于以上情況,經(jīng)各方協(xié)商一致,就上述債務歸還事宜達成如下協(xié)議:一、各方一致確認:截至2018年1月11日乙方共結久甲方借款本金48993000元。二、就上述借款本金,甲、乙雙方確認還款方式如下:1、乙方先行以本票方式歸還本金1142.3萬元。該款在朱斌根據(jù)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履行完畢相應義務的同時支付。如非因朱斌原因導致2018年1月30日前仍未能使該1142.3萬元還款條件成就,則視為該還款條件立即成就。乙方應于2018年1月30日還款1142.320萬元2、乙方于2018年2月10日前再歸還本金500萬元。乙方于2018年2月20日前再歸還本金500萬元。3、其余本金,乙方分6年還清。2018年歸還100萬元(2018年5月-12月,每月還款12.5萬元)、2019年歸還240萬元(每月歸還20萬元)、2020年歸還480萬元(每月歸還40萬元)、2021年歸還720萬元(每月歸還60萬元)、2022年歸還720萬元(每月歸還60萬元)、2023年歸還997萬元(每月歸還83.08萬元)。三、上述借款利息,經(jīng)雙方確認按1200萬元結算。該利息乙方應自2025年1月1日起三年內(nèi)還清,平均分攤到每月歸還。四,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末按約還款(注:自2021年起,乙方每月還款超過本協(xié)議第二條第3款約定的還款金額60%的除外。但年度還款總金額不得低于上述約定年度還款金額。),甲方有權決定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歸還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五、在本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乙方或中曼公司涉及重大被訴案件(訴請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出現(xiàn)重大變故影響還款能力的,或人民法院受理中曼公司破產(chǎn)案件,中方也有權決定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歸還全部借款本息(且甲方有權按照2400萬元結算利息),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六、如果因乙方違約或出現(xiàn)本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情況導致甲方提起訴訟的,甲方為此支付的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律師費等均21由乙方承擔。七、丙方知悉本協(xié)議內(nèi)容,并自愿以其51%的資產(chǎn)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保證期限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九、本協(xié)議自各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各方之前的協(xié)議如與本協(xié)議內(nèi)容沖突的,以本協(xié)議為準。尤建東在甲方處簽名,陸志華、顧燕華在乙方處簽名,陸志華在丙方處簽名并加蓋華霞紡織廠印章。2018年2月7日,陸志華、顧燕華共同出具《承諾書》,載明:根據(jù)本人與尤建東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書》、本人與朱斌簽訂的《股權轉讓及增資款處理協(xié)議書》約定,朱斌將其持有的中曼公司49%股權轉讓給本人的同時,本人支付1500萬元(357.7萬元用于按約歸還朱斌,1142.3萬元用于歸還結欠尤建東的借款本金)。現(xiàn)經(jīng)與實際股權買受人(簽署上述兩份協(xié)議時本人陳述的投資人)協(xié)商,確定無需將股權先行轉讓給本人,再由本人轉讓給買受人。為節(jié)約辦理流程,改為由朱斌直接將股權轉讓給買受人。買受人將通過銀行轉賬向朱斌支付1500萬元。該款名為股權轉讓款,但實際仍為按照上述兩份協(xié)議約定的還款。陸志華、顧燕華在承諾人處簽名,另加蓋中曼公司公章。2018年2月8日,陸志華、顧燕華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除《合作協(xié)議書》中確定的中曼公司、華霞紡織廠的債務外,無其22他任何債務以及擔保。同日,朱斌出具《承諾書》,承諾在公章未交接之前,除招商銀行蘇州相城支行2100萬元、浦發(fā)銀行蘇州相城支行700萬元、臺駿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一筆(剩余未還235.92萬元)外,未使用中曼公司、華霞紡織廠公章,以上述兩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借款以及擔保合同并對外借款以及擔保。2018年2月8日,劉明、朱斌共同出具《付款說明》,載明“本人朱斌收到劉明于2018年2月8日通過工商銀行轉賬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具體股權轉讓事宜由雙方協(xié)同陸志華一同處理,各方權利、義務已實際約定為準。提交登記機關的股權轉讓材料僅為辦理轉讓手續(xù)而簽署,不作為確定各方權利義務的憑證。付款人同意支付該1500萬元”。劉明在付款人處簽名,朱斌在收款人處簽名。再查,陸志華與顧燕華原系夫妻關系,后于2019年4月26日登記離婚。陸瑞興與陸志華系父子關系。中曼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成立,原登記股東為陸瑞興、陸志華,二人分別持股49%、51%,注冊資本為270萬元。2016年11月7日,朱斌受讓了陸瑞興名下49%股份成為股東,同日中曼公司的注冊資本變更為1000萬元。華霞紡織廠于2004年2月19日開業(yè),原投資人為陸志華,2018年2月8日投資人變更為劉明。23另查,2016年2月2日,尤建東名下建設銀行賬號6227002003420018827向陸志華名下工商銀行賬號6222081102000962480(后經(jīng)換卡,賬號變更為6222081102006590046)轉賬30萬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間,尤建東名下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6228450400065759316、建設銀行賬號4340612000509854、建設銀行賬號6227002003420018827、建設銀行賬號6214992000107299與陸志華名下工商銀行賬號6222081102000962480(后經(jīng)換卡,賬號變更為6222081102006590046)、6212261102023579538,與顧燕華名下工商銀行賬號6222081102002517886,以及尤建東上述賬戶與中曼公司名下0706678251120100012219、蘇州銀行賬戶706610001112****003086、浙商銀行賬戶3050020010120100142881、招商銀行賬號512904619510601賬戶之間的資金往來情況匯總如下:序號交易日期尤建東向陸志華(或顧燕華)轉賬陸志華向尤建東轉賬12016年6月15日3,000,000.0022016年6月20日2,000,000.002432016年6月27日2,000,000.0042016年6月27日2,750,000.0052016年7月1日4,000,000.0062016年7月8日600,000.0072016年7月27日2,500,000.0082016年11月4日2,500,000.0092016年11月30日1,000,000.00102016年12月7日6,000,000.00112016年12月9日520,000.00122016年12月12日1,560,000.00132016年12月13日5,000,000.00142017年1月25日1,000,000.00152017年1月26日760,000.00162017年2月6日700,000.00172017年6月2日450,000.00182018年2月14日5,000,000.00192018年5月29日125,000.00202018年6月29日125,000.00212018年7月30日125,000.0025222018年8月30日125,000.00232018年9月28日125,000.00242018年10月31日125,000.00252018年11月30日125,000.00262018年12月29日120,000.00272019年1月30日200,000.00282019年2月28日200,000.0029小計36,190,000.006,395,000.00(以下稱“表一”)序號交易日期尤建東向中曼公司轉賬中曼公司向尤建東轉賬12016年7月14日5,000,000.0022016年7月15日1,000,000.0032016年7月22日400,000.0042016年7月25日3,500,000.0052016年8月1日2,000,000.0062016年8月9日14,250,000.0072016年8月11日1,400,000.002682016年8月15日1,000,000.0092016年8月29日1,000,000.00102016年8月31日2,000,000.00112016年9月12日1,000,000.00122016年9月13日100,000.00132016年9月28日3,000,000.00142016年10月13日1,000,000.00152016年10月18日8,550,000.00162016年10月19日2,250,000.00172016年11月1日3,000,000.00182016年11月3日300,000.00192016年11月4日150,000.00202016年11月18日5,000,000.00212016年11月28日5,000,000.00222016年11月30日1,000,000.00232016年12月6日6,000,000.00242016年12月7日4,000,000.00252016年12月8日1,000,000.00262016年12月12日4,000,000.0027272016年12月14日2,300,000.00282017年1月13日2,500,000.00292017年1月25日500,000.00302017年1月25日250,000.00312017年2月4日100,000.00322017年3月20日200,000.00332017年4月1日200,000.00342017年4月5日400,000.00352017年4月12日400,000.00(以下稱“表二”)2016年10月18日,尤建東通過銀行本票方式支付陸志華377.7萬元。同日,中曼公司名下蘇州銀行賬戶7066601091120100022771轉入352.3萬元,備注為”投資款朱斌”。2016年10月19日,該賬戶分別轉入372.3萬元、5.4萬元,分別備注為“投資款陸志華”、“投資款朱斌”。再查,2019年6月21日,山東省鄒城市公安局對“5·16合同詐騙”案立案偵查,其后鄒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了陸志華。該案現(xiàn)在偵查過程中。審理中,尤建東確認:本案款項絕大部分的出資人是施春生,28其系施春生的司機,朱斌系施春生的女婿。以上事實,有當事人舉證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人口信息、企業(yè)公示信息、《投資框架協(xié)議》及附件、《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股權轉讓協(xié)議》、《代持股協(xié)議》、《股權轉讓與增資款處理協(xié)議書》、《合作協(xié)議書》、《還款協(xié)議書》、《承諾書》、《付款說明》、離婚證復印件、銀行流水、銀行(匯)本票申請書,本院調(diào)取的企業(yè)工商登記資料、銀行流水、立案決定書及當事人陳述等附卷作證。本案爭議焦點:一、本案中尤建東向陸志華、顧燕華、中曼公司支付款項的性質(zhì)是否為借款。本案中,尤建東認為其向陸志華、顧燕華、中曼公司支付款項為借款性質(zhì),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借貸關系。朱斌之所以入股中曼公司及華霞紡織廠,是因為中曼公司提出借款時,已經(jīng)有巨額的對外債務,其承諾在尋找新的客戶之后可以實現(xiàn)月銷售額達一千萬以上,可以有能力歸還包括我方借款在內(nèi)的對外債務。為了確定中曼公司是否能夠實現(xiàn)銷售額和還款的承諾,所以讓朱斌以受讓部分股權的方式,實現(xiàn)對中曼公司資金使用情況的了解。陸志華、華霞紡織廠均不認可本案所涉款項系借款性質(zhì),均辯稱認為系股權轉讓款。為此,陸志華舉證:29證據(jù)1、陸志華與朱斌、中曼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簽訂的《投資入股協(xié)議》一份,證明朱斌以4900萬元購買中曼公司49%股權。朱斌為施春生的女婿,而施春生是本案中尤建東轉賬款項的實際出資人。施春生通過尤建東投入到中曼公司的款項可能是出資款,陸志華、中曼公司賬戶轉向尤建東的款項很有可能是分紅。證據(jù)2、陸志華(甲方)、施春生(乙方、代簽)、尤建東(丙方)于2017年2月15日共同簽訂的協(xié)議一份,約定:“一、乙方與丙方關系為同一家,乙方與丙方默認并接受。二、乙方占有中曼公司與華霞紡織廠49%股份,乙方負責出借給甲方,具體金額按實際轉賬為準。三、乙方無條件同意股權稀釋,股權稀釋后,歸還丙方資金也要同步,股權稀釋可分批進行。四、三方一致確認每股金額等于丙方實際出借額除以49(股份為49%)。五、甲方有權選擇新進入股東數(shù)量,乙方及丙方默認并接受?!摺⑷绻蓹嗳肯♂屚戤?,甲方與丙方所有出借額一筆勾銷,無債權債務往來,所有協(xié)議全部作廢,如無法全部稀釋,甲方在協(xié)商日常工作。八、如與本協(xié)議有沖突的按本協(xié)議執(zhí)行。九、如在辦理股權轉讓過程產(chǎn)生的費用由中曼公司承擔”,中曼公司亦在該協(xié)議上蓋章。證據(jù)3、朱斌出具申明一份,內(nèi)容為“朱斌持有中曼公司、華霞紡織廠各49%股份,中曼公司法人陸志華回收朱斌、中曼公司、30華霞紡織廠各49%股權,回收總價4900萬元(基于雙方簽署的入股協(xié)議,時間為16年7月1日),朱斌同意無條件退出并放棄法律訴訟權利?!标懼救A在庭審中另明確,施春生系代朱斌簽訂《協(xié)議》。證據(jù)2、3證明尤建東、朱斌、施春生是共同利益方,該方通過為中曼公司清償外部債款的方式,間接向中曼公司出資并實際取得中曼公司49%股權。協(xié)議中進一步明確了股權轉讓款的定價方式及此后有新股東加入后股東變更時贖回股權的價格,并且明確約定在全部股權稀釋完畢后,所有出借款項一筆勾銷,無債權債務往來。所有之前的協(xié)議全部作廢。如與本協(xié)議有沖突的按本協(xié)議執(zhí)行條款。由此說明原告此前舉證的《投資合作框架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和《補充協(xié)議》均在該協(xié)議出具后自動作廢。在債權轉為股權后,本案尤建東已不再對中曼公司、陸志華享有任何債權。此后2017年12月,朱斌將所持有中曼公司和華霞紡織廠49%的股權再次轉讓給陸志華,并明確了轉讓款為4900萬,至此尤建東及朱斌的股權再次轉為對股東陸志華享有的債權。出于對陸志華償債能力的擔心,朱斌及尤建東等人才炮制了《還款協(xié)議書》和相應的借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書要求目標公司為公司控股股東收購另一股東的股權提供擔保,本身就有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以該還款協(xié)議書及相應的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均有違法律的明確31規(guī)定而應歸于無效。本案的案由及所有證據(jù)事實均不屬實。本案在經(jīng)過債權轉為股權之后,又通過股權轉為債權的方式,將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款糾紛,而與目標公司及相應的華霞紡織廠方無無任何聯(lián)系。經(jīng)質(zhì)證,尤建東認為,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該份協(xié)議簽訂日期早于我方舉證的《借款協(xié)議》,故該協(xié)議已經(jīng)失去法律效力,不應該繼續(xù)履行,且目前沒有發(fā)現(xiàn)任何履行該協(xié)議的證據(jù)及事實。另外,在中曼公司增資過程中,朱斌的確履行了增資義務,但《股權轉讓及增資款處理協(xié)議書》中卻同樣沒有提及任何關于朱斌實際投資款項的內(nèi)容,故對該份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因為在案涉的借款過程當中,案外人朱斌所持有的中曼公司和華霞紡織廠的股權或者是出資份額,均是用于對借款使用情況以及對中曼公司收到借款后的資金流向情況進行監(jiān)管。所以在該份《協(xié)議》當中才會出現(xiàn)。根據(jù)中曼公司的還款情況,來逐步稀釋朱斌所持有的股份。這與朱斌持有股權的目的是匹配的。在協(xié)議的第二條明確約定了丙方即尤建東負責出借給甲方。如果陸志華認為該份協(xié)議全面地反映了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否也意味著認可尤建東借款給陸志華的事實。另外,第七條明確約定的是股權稀釋完畢,所有的出借款才32一筆購銷,而股權稀釋完畢的前提是所有的借款全部歸還完畢。對于證據(jù)2,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我方已經(jīng)提交了朱斌和陸志華、陸瑞興等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和《代持股協(xié)議》。首先,上述兩份協(xié)議確定的朱斌所持有的中曼公司的股權并不是49%,而是70%。僅從這一點就能說明該份聲明并不是對于事實的如實描述,而僅僅是陸志華在尋求新的投資人之后,通過朱斌的該份聲明徹底隔斷,朱斌可能利用曾經(jīng)的工商登記材料和股權轉讓協(xié)議,向陸志華或者新的投資人主張股東權利的機會。在《股權轉讓及增資款處理協(xié)議書》中,雙方對于股權轉讓以及增資款的處理,做了最終的結算。而這份協(xié)議是在2018年1月25日簽訂,也就是說雙方直到2018年1月25日才最終確定朱斌所表面上持有的股權是49%。在此之前都是70%,又怎么可能出現(xiàn)在2017年12月份,由朱斌聲明持有49%的股權的材料。另外,如此金額巨大的股權回購協(xié)議,不可能沒有書面協(xié)議。如收購已經(jīng)完成,還應當舉證4900萬元的付款憑證。華霞紡織廠認為,證據(jù)1真實性認可。對證據(jù)2真實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根據(jù)《協(xié)議》可以說明朱斌和尤建東為同一家。朱斌通過聲明的方式將中曼公司和華霞紡織廠各49%的股份轉讓給了陸志華同時朱斌同意無條件退出,并放棄法律訴訟的權利。33截止該日期,朱斌也即其同一家尤建東原來的借款全部轉為股權并約定了回收。此時尤建東所謂的借款已經(jīng)不存在。通過原告認可聲明的真實性可以看出,若還款協(xié)議也是真實的。那么就出現(xiàn)了陸志華個人應付的股權款,故意轉移或移駕到中曼公司和華霞紡織廠身上,二者統(tǒng)一目標為新的股東。因此,我方認為本案中所謂的借款已全部轉化為股權轉讓款,并由朱斌和陸志華全部進行股權回收完畢。該所有款項與中曼公司和蘇州華霞紡織廠均沒有關聯(lián),兩公司均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華霞紡織廠為反駁尤建東的主張,舉證:證據(jù)1、轉讓協(xié)議1份,其中顯示陸志華擁有華霞紡織廠具有完全的所有權及處分權,華霞的財產(chǎn)不存在第三人請求權,沒有設置任何抵押、質(zhì)押,未涉及任何爭議和訴訟。證據(jù)2、中曼公司審計報告1份,證實截止2018年2月28日經(jīng)第三方蘇州日鑫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記錄審計,中曼公司不存在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借款。證據(jù)3、《投資入股協(xié)議》復印件1份,證實在劉明投資入股前,朱斌入股中曼公司,入股總金額為4900萬元,故本案所涉款項實際應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另外,該《投資入股協(xié)議》與陸志華所舉證那一份內(nèi)容也不完全一致。34證據(jù)4、中曼公司財務賬面與原告資金往來明細1份,該明細調(diào)取自中曼公司的電腦財務系統(tǒng),其中顯示截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余額為565萬元(貸),2018年2月28日發(fā)生科目合并,借方發(fā)生565萬元,借、貸方總額均為4630萬元。證明中曼公司與原告往來款4630萬元已經(jīng)平賬,這里的憑證中用的是往來款,而非借款,這說明做賬中的中曼公司與尤建東可能是業(yè)務往來,而非借款。同時也與證據(jù)3相互吻合,說明自2018年2月28日,中曼無結欠尤建東的往來款。經(jīng)質(zhì)證,陸志華認為,對證據(jù)1我方簽字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lián)性,投資人劉明對于陸志華在華霞紡織廠擁有的真實股權是清楚的。證據(jù)2,該審計報告雖然以中曼公司的名義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但實際是由投資人劉明聯(lián)系并實際操作,該審計報告所依據(jù)的財務賬冊均由陸志華、華霞紡織廠核實確認過,中曼公司與尤建東之間的借款并不一定需要進入中曼公司賬戶,絕大多數(shù)款項是用于歸還中曼公司的銀行貸款、利息等,所以審計報告上的結論并不能說明陸志華存在故意隱瞞或與尤建東相勾結的情形。證據(jù)3中我方簽字認可,恰說明尤建東與中曼公司之間是投資關系。證據(jù)4財務賬冊的真實性不認可,在劉明參與合作期間,中曼公司的財務章及財務人員均由劉明實際控制,所以35對于該數(shù)據(jù)是否有改動及是否完整,我方無法確認。尤建東認為,證據(jù)1真實性不持異議,僅能證明陸志華和劉明之間在2018年1月25日簽署了該份協(xié)議,并不能證明華霞紡織廠有關的權利義務已經(jīng)實際由劉明享有或承擔。證據(jù)2僅是會計師事務所單方作出的一份可供參考的意見,并不能直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證據(jù)3沒有原件,故真實性暫不認可,其中第二條明確約定乙方不承擔虧損,第四條約定乙方退出股份時只能按投資入股金額計算,該兩條顯然排除朱斌所承擔的股東義務。對于這樣一份協(xié)議,無論是陸志華還是華霞紡織廠,均有足夠能力辨識其真?zhèn)?,即便是真實的,也因為名為投資協(xié)議,但一方投資人不承擔任何經(jīng)營風險而被認定為借款關系。證據(jù)4,同陸志華的質(zhì)證意見。庭審中,尤建東申請朱斌作為證人出庭,朱斌述稱,因尤建東出借給陸志華方的金額較大,經(jīng)與尤建東商議之后,決定由尤建東負責出借資金,我受讓公司股權是起到監(jiān)管資金的作用,保障出借借款的安全性。我受讓的股權原定是49%,后因發(fā)現(xiàn)新增債務,所以增加到70%,我在中曼公司有個副總經(jīng)理的職務。因為陸志華負債多,公司的盈利主要歸還其他債務。簽完合作框架協(xié)議之后幾天,我拿到中曼公司、華霞紡織廠的公章,這是為了防止36陸志華對外借款或者擔保增加本案借款的風險。公章平時放在公司的保險柜內(nèi),開始的半年中,陸志華使用前會告知我,之后在2017年過后陸志華未經(jīng)我同意就讓財務將章拿給他使用。整個過程中,只有一筆300多萬元的增資款是我出資的,因為當時中曼公司需要辦貸款,根據(jù)的銀行的建議,增加了注冊資本,2018年2月還款時已將增資款全額歸還給我。關于4900萬元的投資協(xié)議,是陸志華稱要給新的投資方看,原來1元錢的協(xié)議不能拿給別人看;回購股權的聲明是陸志華寫好給我簽了字,當時陸志華說拿我的聲明去找錢,我把股權還給他,所以我就簽字了。尤建東對于朱斌的陳述沒有異議,但認為朱斌對于陸志華、中曼公司的債務情況不能完全區(qū)分,本案借貸的主體應根據(jù)證據(jù)依法認定。陸志華對證言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認可,朱斌是施春生的女婿,與尤建東之間實為同一家,對其證言效力持有重大懷疑。朱斌的證言無法證明本案款項不是股權轉讓,其持有股份是為了監(jiān)管;朱斌解釋4900萬元的投資協(xié)議和股權回購聲明是陸志華讓他簽字他就簽了,不符合常理。華霞紡織廠認為,證人表述其對于借款數(shù)額以及用途來源均不知情,但又簽署了相應的股權及轉讓和持有的協(xié)議。既然是借37款就不可能是股權。如果是股權就不可能是借款。如果說本案中所有的股權均是虛假的。那么就存在證人與尤建東、陸志華串通起來為獲得還款騙取了劉明的投資款。本院認為,本案中,第一,根據(jù)尤建東舉證的《投資框架協(xié)議》及其附件、《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可以顯示出相對較為清晰的脈絡關系,即:《投資框架協(xié)議》中將借款部分及投資合作部分分別作為兩部分內(nèi)容列明,明確尤建東向中曼公司出借借款,朱斌以1元的象征性價格受讓中曼公司49%的股權、華霞紡織廠的49%投資份額。之后在此基礎上,各方又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其中進一步明確了借款期限、利率及還款方式等條款。其后,因中曼公司、華霞紡織廠另有其他外債未如實告知,各方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除列明新增外債外,又明確約定尤建東應新增出借的金額,并重新約定了還款期限及還款方式,另提高了朱斌受讓股權的比例及借款利率等。此后,陸志華又與朱斌、陸瑞興簽訂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代持股協(xié)議》。從上述協(xié)議的簽訂順序、協(xié)議的內(nèi)容上可以看出各方對于尤建東出借借款及朱斌受讓股權系分別作出約定,多份協(xié)議之間均有牽連、補充關系,亦可以相互印證,應可認定系各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二,雖然陸志華、華霞紡織廠分別舉證的《股權投資協(xié)議》中約定朱38斌以4900萬元入股中曼公司,與其他協(xié)議中約定以1元價格受讓股權及出資的約定存在矛盾,但根據(jù)陸志華所舉證的2017年2月15日《協(xié)議》,其中第二條明確寫明“乙方(即朱斌)占有中曼公司與華霞紡織廠49%股份,丙方(即尤建東)負責出借給甲方,具體金額按實際轉賬為準”,仍然將尤建東出借借款及朱斌受讓股權兩者分開。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尤建東轉賬支付中曼公司、陸志華、顧燕華的款項實際為朱斌的股權款,而朱斌實際也并未支付過49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故沒有證據(jù)證明各方實際履行了《股權投資協(xié)議》。針對朱斌受讓中曼公司股權及華霞紡織廠出資額的原因,尤建東解釋為便于監(jiān)管中曼公司的資金,考慮到中曼公司當時存在高額負債以及尤建東出借金額巨大的實際情況,該解釋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通過陸志華在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間向尤建東的轉賬情況看,其還款的時間節(jié)點及金額均與2018年1月25日的《還款協(xié)議書》的約定基本吻合,而該協(xié)議中對于借款的性質(zhì)約定清晰明確,可見陸志華在長達一年的期間內(nèi)均按照該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其還款責任,未提出過異議,其現(xiàn)在以尤建東支付款項性質(zhì)為股權轉讓款為由提出抗辯,顯然與其還款事實相悖,本院礙難采信。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為尤建東就存在借貸關系的待證事實所舉證據(jù)已達到民事訴39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本院對其主張予以采信,故認定尤建東向中曼公司、陸志華、顧燕華轉賬款項性質(zhì)為借款。二、本案借款本息的計算以及法律責任的承擔。本案中,尤建東主張結欠借款本金為4899.3萬元,另舉證:證據(jù)1、《蘇州中曼借款明細確認表》、《陸志華賬戶往來明細對賬表》以及借款、還款明細清單2頁,列明了借款及還款的往來時間及金額,其中《蘇州中曼借款明細確認表》載明余額為565萬元,《陸志華賬戶往來明細對賬表》載明余額為4334.3萬元,兩份表中均有中曼公司蓋章,并由陸志華書寫“蘇州中曼日化股東朱斌占49%股份,同時承擔49%的債務”字樣,《陸志華賬戶往來明細對賬表》中還有陸志華、顧燕華在借款人處簽字。針對以銀行承兌匯票方式交付的借款以及《投資合作框架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尤建東已經(jīng)分兩筆分別為275萬元和130萬元實際出借給乙方”所涉及的兩筆借款的交付情況,尤建東另外舉證:證據(jù)2、朱春妹與中曼公司、陸志華、顧燕華共同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銀行本票復印件,銀行本票申請人為朱春妹,收款人為中曼公司,金額為275萬元,本票復印件上有陸志華簽名確認收到此本票,落款日期為2015年2月11日,并加蓋中曼公司40公章。審理中,朱春妹至本院陳述,其系施春生的妻子,該筆275萬元借款實際出資人也系施春生,2016年6月27日其尾號4712的建設銀行卡中收到中曼公司歸還的275萬元,該筆借款利息均支付至尤建東賬戶。對此,尤建東另解釋稱,其在2016年6月27日向陸志華轉賬275萬元,當天陸志華向朱春妹還款275萬元,相當于尤建東受讓了該筆借款,并且當初也只是以朱春妹的名義出借,故在簽訂《投資合作框架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時將該筆275萬元一并計入。證據(jù)3、2016年2月2日借條1份,載明“今借尤建東人民幣壹佰叁拾萬元整(1300000元整),其中壹佰萬元為承兌匯票(8張),叁拾萬元為現(xiàn)金。打入(卡號:工行相城區(qū)支行:6222081102000962480陸志華)借款期限2016年3月底歸還。附承兌匯票號碼……”。陸志華、顧燕華、中曼公司在借款人處簽字、蓋章。證據(jù)4、銀行承兌匯票一組,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一組,其中12張均分別加蓋中曼公司財務專用章及陸志華印,出票金額、匯票到期日期具體分別為:5張金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均為2016年12月30日(尤建東主張其中1張實際于2016年7月25日交付,剩余4張41于2016年7月28日交付);其余7張為:1萬元、2017年2月1日;2萬元、2016年12月2日;5萬元、2016年11月16日;3萬元、2017年1月28日;3萬元、2017年1月4日;3萬元、2016年11月30日;3萬元、2016年9月8日,合計20萬元(尤建東主張均于2016年8月4日交付)。另有7張由陸志華簽字簽收,落款時間均為2016年6月27日,出票金額、匯票到期日期具體分別為:其中5張匯票金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均為2016年10月27日,剩余兩張匯票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到期日均為2016年9月14日。其中1張由陸志華、顧燕華共同簽字簽收,落款時間為2016年11月4日,出票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2016年12月29日。其中2張由陸志華、顧燕華共同簽字簽收,落款時間為2016年11月23日,出票金額均為100萬元,到期日均為2017年5月21日,且該兩份匯票出票人均為中曼公司。關于尤建東于2016年10月18日以銀行本票方式支付陸志華的377.7萬元。尤建主張該款中實際借款為372.3萬元。當時是中曼公司需要增加注冊資本,根據(jù)陸志華名義上持有51%的股權,陸志華需要增資372.3萬元,因陸志華缺乏資金,故該款實際也由其出借。因多轉了5.4萬元,陸志華便確認該差額54000元作為朱斌的增資款。關于還款情況,尤建東確認表一、表二中中曼公司、陸志華42向其轉賬金額均為還款;此外,尤建東另確認其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23日分別收到中曼公司以銀行承兌匯票還款的50萬元、200萬元。經(jīng)質(zhì)證,陸志華認為:對證據(jù)1中《陸志華賬戶往來明細對賬表》中陸志華簽名及書寫的“蘇州中曼日化股東朱斌占49%股份,同時承擔49%的債務”內(nèi)容認可,《蘇州中曼借款明細確認表》中沒有陸志華的簽名不認可。因中曼公司的公章由朱斌掌控,陸志華不清楚該公章的加蓋情況。證據(jù)2、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不認可,相應部分的出借款項以銀行流水為準。證據(jù)3、真實性認可,其中承兌匯票部分實際收到。證據(jù)4,第一,承兌匯票上絕大多數(shù)是由中曼公司或陸志華加蓋印章,但在朱斌入股后,中曼公司的公章、財務章、法人章均在朱斌手中,這一點在《投資合作框架協(xié)議》中有明確的約定,所以對上述印章的加蓋過程不清楚,考慮到尤建東、朱斌系同一利益主體,由朱斌加蓋公章和法人章的承兌匯票不應當視為是中曼公司對尤建東的借款。第二、對承兌匯票上陸志華本人的簽名均不認可。該簽名與《投資合作框架協(xié)議中陸志華的簽名并不一致。第三,承兌中有些面額僅為1萬元,明顯不可能是借款。事實上中曼公司和尤建東的其他公司之間經(jīng)常存在換票行為,中曼公司會將一些大面額的承兌與尤建東換取等額43的小面額承兌,以便用于對外支付,并非借貸。第四、票號為28116335的一張承兌,收款人蘇州博卡金屬顏料有限公司與中曼公司并無真實交易。中曼公司在向銀行申請經(jīng)營性貸款時,銀行的放款都打到了該公司,為了避免銀行的監(jiān)管,資金經(jīng)過朱斌等人的賬戶后再回到中曼公司,和借款無關。華霞紡織廠質(zhì)證后認為:證據(jù)1均系尤建東制作,對于《陸志華賬戶往來明細對賬表》,其顯示是陸志華賬戶往來款項,是否用于公司經(jīng)營并不明確,應認定為陸志華的個人借款與中曼公司無關?!短K州中曼借款明細確認表》中的款項,應結合銀行流水予以確認。此外,當時中曼公司的公章由朱斌掌握,根據(jù)兩份表中的書寫內(nèi)容,完全可以認定朱斌對上述債務的認可。自愿承擔49%的債務,朱斌應該成為本案被告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證據(jù)2、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并未提交債權轉讓協(xié)議或轉讓憑證,該筆款項與尤建東無關。證據(jù)3,真實性無法確認,該借條我方并非出借人,無法確認是否實際收到該款。證據(jù)4的承兌匯票均系復印件,同時票據(jù)上沒有華霞紡織廠簽章,難以證實真實性。票據(jù)大部分系陸志華個人簽名或簽章,難以證實票據(jù)款項與中脈公司存在關聯(lián)性。票據(jù)是否進行承兌入賬等沒有證據(jù)證實。我方對該組證據(jù)不予認可。44陸志華另辯稱,在朱斌入股中曼公司后,中曼公司及陸志華向銀行多次申請經(jīng)營性貸款,銀行放款到中曼公司后,監(jiān)督中曼公司實際用途,將款項付給第三方,但實際上這些貸款大多并不是真正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第三方公司仍然要將貸款還給中曼公司用于償還債務。為了避開銀行監(jiān)管,第三方公司并不會將貸款直接轉給中曼公司或陸志華,而是先轉給尤建東或朱斌,再由朱斌或尤建東轉給中曼公司及陸志華。這樣僅根據(jù)銀行流水就會造成同一筆款項產(chǎn)生兩筆債務,故申請法院調(diào)取中曼公司的銀行貸款記錄以及朱斌的銀行流水。本院認為,根據(jù)《投資框架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中的約定,各方已在簽訂該兩份協(xié)議時對已發(fā)生的借貸情況進行了結算,即將尚結欠的343萬元計入借款,考慮到尤建東能夠舉證關于275萬元以及130萬元的相關證據(jù),結合陸志華對于該兩筆借款真實性均不持異議的情況,本院對該筆已經(jīng)結算確認的343萬元不再核算,直接予以認定。關于上述兩份協(xié)議中載明尤建東出借的1200萬元借款,有相應的轉賬憑證印證,亦予認定。關于之后的借款,本院認為,雖然款項系分別流入陸志華、顧燕華及中曼公司的賬戶,但是考慮到以下情況:第一,在簽署《投資框架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之前已發(fā)生的借款中,部分系支付至陸志華個人賬戶,45但無論是借條、還是該兩份協(xié)議中均約定中曼公司作為借款人,故應認為中曼公司及陸志華對于借款具體交付至那一方的賬戶下并沒有作明顯區(qū)分;第二,根據(jù)《陸志華賬戶往來明細對賬表》中陸志華的手寫內(nèi)容,也可看出陸志華認可流入其個人賬戶的款項亦作為中曼公司的借款,否則其不會在中曼公司蓋章處同時書寫朱斌作為中曼公司股東應承擔債務的內(nèi)容;第三,陸志華作為中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東,顧燕華作為陸志華的妻子(借款發(fā)生期間),其二人賬戶接收中曼公司的借款符合一般企業(yè)經(jīng)營過程中的交易習慣。因此,本院在計算本案借款金額時不對流入具體賬戶進行區(qū)分。關于借款本金的計算,本院認為,尤建東舉證的多份結算表中涉及的款項往來在現(xiàn)有的銀行流水中能夠體現(xiàn);對于尤建東主張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方式交付的借款,雖然陸志華對此不予認可,但是在其簽字確認的借款及還款清單中記錄了2016年6月27日300萬元借款中含100萬元銀票,2016年7月25日360萬元借款中含10萬元銀票,2016年7月28日40萬元為銀票的情況,應視為陸志華認可收到相關借款的事實?,F(xiàn)陸志華在本案中予以否認,未作出合理的解釋也未能舉證予以反駁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尤建東主張的2016年8月4日的20萬元也是通過銀行承兌46匯票交付,雖然未在結算清單中直接體現(xiàn)“銀票”或類似表述的記載,但該筆20萬元的匯票交付證據(jù)與前述本院已認定的匯票借款的交付證據(jù)無論在證據(jù)形式,還是簽章的內(nèi)容上均保持一致,考慮到雙方已經(jīng)經(jīng)過結算的實際情況,本院對該筆20萬元借款亦予確認。因此,尤建東主張截止至2018年1月11日結欠的借款本金為4899.3萬元,與多份結算表反映情況一致,與《還款協(xié)議書》的約定相符,該金額的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之后的還款情況,其中1142.3萬元的還款已在《還款協(xié)議書》中直接約定,與其后的《付款說明》、《承諾書》反映情況一致,尤建東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此后陸志華又向尤建東轉賬支付多筆合計639.5萬元,現(xiàn)尤建東主張尚欠借款本金3117萬元,經(jīng)計算,該主張不超過法律允許范圍,本院予以認定。關于陸志華抗辯銀行流水中存在部分款項實為銀行貸款,不應計入借款的意見,本院認為,如果該抗辯意見屬實,則陸志華應該有能力直接明確其名下或中曼公司名下賬戶收款中所包含的銀行貸款部分;在其本人已經(jīng)與尤建東多次對賬確認并簽署《還款協(xié)議書》的情況下,其再提出上述抗辯意見卻不能直接明確具體款項,也沒有提供初步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關于借款利息,尤建東認為被告方自2019年3月起未能按約47還款,華霞紡織廠已被列入政府回購范圍導致中曼公司被通知停產(chǎn),陸志華、顧燕華及中曼公司涉及重大被訴案件,均已符合《還款協(xié)議書》第五條的約定,故其主張借款利息按2400萬元計算。首先,關于該金額是否超過法律允許范圍,本院認為,2016年7月26日《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借款利率為年息25%,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反映的借款及還款情況,應認定雙方已結算并確認還款在本金中抵扣,故本院在核算利息時即根據(jù)借款、還款的金額及時間順序(對于清單中已列明借款及還款相互抵銷的部分不再列入計算利息;對于承兌匯票方式交付借款以匯票到期日作為借款交付日及起息日),并按法定最高上限標準年利率24%計算,截至簽訂《還款協(xié)議書》的2018年1月25日的結欠利息已超過1700萬元。對于之后的利息,本院僅核算結欠借款3117萬元自最后一筆還款的次日即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算1年的利息即已達到7480800元。因此,本院認定尤建東主張利息按照2400萬元計算沒有超過法定允許范圍。其次,根據(jù)本院受理的其他涉中曼公司、陸志華、顧燕華案件情況,其案件訴請金額合計已超過500萬元;陸志華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中曼公司目前亦已實際停產(chǎn),以上情況符合《還款協(xié)議書》第五條約定,故尤建東有權主張本案借款利息按照2400萬元計算。48關于本案還款責任的承擔。尤建東主張中曼公司、陸志華、顧燕華作為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本院認為,《還款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陸志華、顧燕華作為借款人,故該兩被告應對前述認定的借款本息承擔還款責任。關于中曼公司的責任,雖然中曼公司沒有在《還款協(xié)議書》中作為借款人,但此前各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中均約定由中曼公司作為借款人,而《還款協(xié)議書》中也沒有明確免除中曼公司的還款責任,考慮到在借款結算的證據(jù)材料中,中曼公司亦蓋章的實際情況,本院對尤建東主張中曼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陸志華辯稱中曼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在借款發(fā)生期間均由朱斌控制,故對朱斌控制期間中曼公司蓋章能否代表中曼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雖然相關協(xié)議中的確約定中曼公司的相關印章在借款期間由朱斌保管,但陸志華本人實際參與了本案中包括《投資框架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等多份協(xié)議的簽訂,協(xié)議中對于中曼公司系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及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均予明確,在陸志華本人已經(jīng)實際簽字確認的情況下,其再抗辯不清楚中曼公司的蓋章過程,明顯不符合常理;結合其在《陸志華賬戶往來明細對賬表》中中曼公司蓋章處手寫的內(nèi)容來看,也可以側面證明陸志華對于中曼公司作為共同借款49人的事實并無異議,本院對陸志華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信。關于華霞紡織廠的責任,尤建東主張其作為擔保人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認為,在《投資框架協(xié)議》、《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以及《還款協(xié)議書》中均有華霞紡織廠作為擔保人的約定,在上述協(xié)議落款處亦顯示有“蘇州華霞紡織廠”的蓋章,應認定華霞紡織廠系借款擔保人的身份。本案中,華霞紡織廠對上述協(xié)議中的蓋章真實性均不認可,申請對《借款協(xié)議》中的蓋章進行鑒定,陸志華、華霞紡織廠均認為華霞紡織廠的印章由朱斌控制,在《借款協(xié)議》之后形成的書面協(xié)議中其蓋章均不可以完全代表華霞紡織廠的真實意志。對此,本院認為,同前述的認定意見,《借款協(xié)議》系作為《投資框架協(xié)議》配套的書面文件,該兩份協(xié)議與之后形成的《補充協(xié)議》中對于華霞紡織廠作為借款擔保人的約定系一以貫之的,且該三份協(xié)議的簽訂存在時間先后順序。陸志華作為當時華霞紡織廠的投資人,其本人均已簽字的情況下,再抗辯不清楚當時華霞紡織廠的蓋章過程,明顯不符合常理,也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況且,在《還款協(xié)議》中,陸志華還在華霞紡織廠的落款處簽字確認,而簽訂該協(xié)議的2018年1月25日時陸志華仍然系華霞紡織廠的工商登記的投資人。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為尤建東主張華霞紡織廠作50為本案借款的擔保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華霞紡織廠僅就其在《借款協(xié)議》中的蓋章申請公章鑒定,其理由并不充分,該鑒定對于本案責任的認定也無實際意義及必要,故本院對此項申請不予準許。關于擔保責任的范圍,本院認為,根據(jù)《還款協(xié)議書》的約定,華霞紡織廠以其51%的資產(chǎn)為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尤建東在庭審中亦明確表示認可該條款,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因此,本院認定華霞紡織廠應以其51%的資產(chǎn)為限對前述認定的陸志華、顧燕華、中曼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關于陸瑞興的責任,在《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中均約定陸瑞興對中曼公司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雖然陸瑞興沒有在《還款協(xié)議書》中作為擔保人簽名,但本案中認定的借款本息并未超出《借款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中的有關約定,沒有增加陸瑞興作為擔保人的負擔。因此,尤建東主張陸瑞興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中,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中曼公司、顧燕華、陸瑞興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應訴、答辯、質(zhì)證等全部訴訟權利,應負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本院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51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蘇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陸志華、顧燕華共同歸還原告尤建東借款3117萬元、利息2400萬元,合計5517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如采用轉賬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戶,或蘇州市相城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建設銀行蘇州市相城支行營業(yè)部,賬號:32201997436050630022018785)。二、被告蘇州華霞紡織廠以其51%資產(chǎn)為限對上述第一項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陸瑞興對上述第一項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收取為3176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蘇州中曼日化有限公司、陸志華、顧燕華、蘇州華霞紡織廠、陸瑞興負擔(其中案件受理費及財產(chǎn)保全費合計322650元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予以退還,各被告于本判決生效52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公告費600元由各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guī)定向該院(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5553010400176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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