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江蘇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gòu)代碼 | 58557382-3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8)蘇0509民再10號 |
案號 | (2020)蘇0509執(zhí)1173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2-27 |
發(fā)布日期 | 2020-07-10 |
已履行 | 暫無 |
未履行 | 暫無 |
省份 | 江蘇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wù)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wù) | 一、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應(yīng)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萬元,并償付相應(yīng)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萬元按年利率13.716%計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萬元按年利率20.574%計算)。二、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應(yīng)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費損失2萬元。三、蘇州布喆紡織有限公司、蘇州時代科技織造有限公司、吳江市維華噴織廠、倪勤、張亞、李偉明、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江蘇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對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四、黃亮亮對倪勤履行上述第三項中的保證債務(wù)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5905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59610元,由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布喆紡織有限公司、蘇州時代科技織造有限公司、吳江市維華噴織廠、倪勤、黃亮亮、張亞、李偉明、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江蘇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預(yù)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再退回。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張亞提出再審稱:原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jù)是偽造的,《擔保承諾書》中“張亞”的簽名并非張亞本人所簽,系他人偽造。原審未能依法送達,原審送達的地址是張亞的戶籍地,而張亞已多年不在家居住,導(dǎo)致張亞未收到傳票喪失了應(yīng)有的答辯權(quán)。請求撤銷(2016)蘇0509民初9801號民事判決,對該案進行再審。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東方公司辯稱:張亞在檢察院做筆跡鑒定采樣時,沒有通知東方公司到場,不符合程序規(guī)定。原審中張亞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應(yīng)視為放棄自己的權(quán)利。請求駁回張亞的再審申請請求。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倪勤辯稱:《借款合同》、《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擔保承諾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其對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其所用,其不應(yīng)承擔責任。借款時,普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勤,但實際經(jīng)營人不是倪勤,是別人拿其身份證去注冊的普華公司。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李偉明辯稱:《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擔保承諾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其對借款不知情,不應(yīng)承擔責任。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普華公司、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黃亮亮、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盛川公司未作答辯。原審原告東方公司再審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1、普華公司歸還東方公司借款本金450萬元及利息223萬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8日,從2016年7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約定計算);2、普華公司支付律師費2萬元;3、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倪勤、黃亮亮、張亞、李偉明、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盛川公司對普華公司的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普華公司、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倪勤、黃亮亮、張亞、李偉明、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盛川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被告倪勤辯稱:《借款合同》、《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擔保承諾書》上“倪勤”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其對借款不知情,借款也不是其所用,其不應(yīng)承擔責任。借款時,普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倪勤,但實際經(jīng)營人不是倪勤,是別人拿其身份證去注冊的普華公司。原審被告張亞辯稱:張亞對借款的事實不清楚,也沒有提供過擔保。《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擔保承諾書》上“張亞”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且張亞對該事實不知情。東方公司要求張亞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沒有依據(jù),請求駁回對張亞的訴訟請求。原審被告李偉明辯稱:《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擔保承諾書》上“李偉民”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其對借款不知情,不應(yīng)承擔責任。原審被告普華公司、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黃亮亮、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盛川公司未作答辯。再審查明:2017年10月17日,東方公司就原審判決書確定的義務(wù)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案號為(2017)蘇0509執(zhí)8384號,執(zhí)行過程中,因被執(zhí)行人目前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chǎn),本院終結(jié)本次執(zhí)行程序。2018年2月28日,蘇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具《文書檢驗鑒定書》認定,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及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擔保承諾書》上“張亞”的簽名與檢察院采集的“張亞”簽名樣本非同一人所簽。2019年3月13日,倪勤向本院提出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及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擔保承諾書》上“倪勤”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請求進行筆跡鑒定。同日,李偉明向本院提出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及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擔保承諾書》上“李偉民”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請求進行筆跡鑒定。本院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進行文書司法鑒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5月9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及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擔保承諾書》上“倪勤”的簽名與倪勤在本院采集的簽名樣本非同一人所簽。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及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擔保承諾書》上“李偉民”的簽名與李偉明在本院采集的簽名樣本非同一人所簽。倪勤墊付了鑒定費用18960元,李偉明墊付了鑒定費用17760元。以上事實有張亞提供的文書檢驗鑒定書,倪勤、李偉明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調(diào)取的執(zhí)行裁定書等證據(jù)予以證明。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再審認為,東方公司與普華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東方公司與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簽訂的保證合同,東方公司與盛川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書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應(yīng)依約履行合同義務(wù)。普華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約還本付息,已構(gòu)成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普華公司尚欠東方公司借款本金450萬元及相應(yīng)利息的事實清楚,東方公司要求普華公司還本付息的訴訟請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約定,于法有據(jù),應(yīng)予支持。關(guān)于律師費的主張,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其計算標準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對該項訴請亦應(yīng)予支持。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盛川公司在原審中提出不承擔律師費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東方公司依據(jù)有效的保證合同、協(xié)議書要求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盛川公司對普華公司的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支持。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理應(yīng)按其承諾對普華公司的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jīng)鑒定,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上“倪勤”的簽名,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及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擔保承諾書》上“倪勤”、“李偉民”、“張亞”的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故倪勤、李偉明、張亞沒有為普華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不應(yīng)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倪勤和李偉明墊付的鑒定費用應(yīng)由東方公司承擔。黃亮亮雖然在落款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的《擔保承諾書》落款財產(chǎn)共有人處簽名,但因倪勤沒有提供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黃亮亮無需作為財產(chǎn)共有人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原審原告東方公司,原審被告普華公司、布喆公司、時代公司、維華廠、黃亮亮、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盛川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guān)訴訟權(quán)利。綜上,因再審中出現(xiàn)新證據(jù),張亞的再審申請請求成立,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維持(2016)蘇0509民初980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一、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萬元,并償付相應(yīng)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萬元按年利率13.716%計算,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萬元按年利率20.574%計算)。二、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費損失2萬元?!倍?、撤銷(2016)蘇0509民初980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三、蘇州布喆紡織有限公司、蘇州時代科技織造有限公司、吳江市維華噴織廠、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江蘇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對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項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債務(wù)人追償。四、駁回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原審被告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布喆紡織有限公司、蘇州時代科技織造有限公司、吳江市維華噴織廠、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江蘇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原審案件受理費5905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59610元,由江蘇普華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蘇州布喆紡織有限公司、蘇州時代科技織造有限公司、吳江市維華噴織廠、翁惠春、翁惠慶、鄭愛林、張維明、江蘇盛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至本院。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預(yù)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退還。本案鑒定費用36720元,由吳江市中國東方絲綢市場農(nóng)村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直接給付倪勤18960元,給付李偉明1776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wù)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guī)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555301040017676,并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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