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9163282266****80X7 |
執(zhí)行依據文號 | (2019)青2822民初1283號民事判決 |
案號 | (2020)青2822執(zhí)529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單位 | 都蘭縣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都蘭縣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08-12 |
發(fā)布日期 | 2021-08-12 |
已履行 | 暫無 |
未履行 | 暫無 |
省份 | 青海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青海省都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青2822民初1283號 原告:核工業(yè)二四三大隊。 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新城區(qū)玉龍大街中段中核大廈。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2100000462078021T。 法定代表人:唐大偉,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2201821980****8419,住內蒙古包頭市昆都侖區(qū)阿爾丁大街九號街2081棟48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志強,內蒙古大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委托人:鐘佳霖,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220581********097x,內蒙古赤峰市松山區(qū)玉龍街道辦事處玉龍社區(qū)成龍嘉園30號樓4單元-032。(系該大隊職工) 被告: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都蘭縣察汗烏蘇鎮(zhèn)希望路。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3282266194480x7。 法定代表人:趙鳳余,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漢族,公民身份號碼210882********3630,住沈陽市皇姑區(qū)寧山中路138-4號2-10-1。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陽,青海晨雨陽律師事務所。 原告核工業(yè)二四三大隊與被告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勘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核工業(yè)二四三大隊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志強、鐘佳霖,被告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核工業(yè)二四三大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項目工程款3411200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之利息554059.42元,本息合計3965259.42元,2019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依次順延計算至給付完成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簽訂《委托勘查合同書》被告委托原告就青海省都蘭縣阿姆灘鐵多金屬礦進行外圍普查勘探??碧焦ぷ魍瓿刹⒔涍^驗收后,2016年7月17日雙方就工程款結算事宜進行協(xié)商,簽訂了《地質勘查結算書》,確認被告欠付項目款為341120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給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辯稱,1.原、被告2015年5月10日簽訂的合同是事實,合同約定是勘察許可證批復范圍內,并約定了單價3133000元,后附有單價表;2.阿姆灘多金屬鐵礦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付勘察資料,使得探礦權由6.91平方縮減為5.16平方。依據勘察合同約定,野外工作勘察完成驗收后,支付實際工作量,按規(guī)定向甲方交付所有資料,其中委托勘察合同違約責任約定,乙方的原因提交普查報告每延遲10日扣除違約金工程款總價的百分之一,至今原告未提交外圍資料。算到2019年10月18日違約金為4984680元,被告將保留反訴或起訴的權利;3.結算書不予認可,雖2017年由我方簽章、簽字,但結算書出現(xiàn)諸多問題,簽訂的委托勘察書確定為3133000元,是否增加工程量和單價沒有看到委托書,當初沒有認真核算,只是原告出具了結算書;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了100萬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又支付30萬元,雙方簽訂委托書時要求提交完整資料,但至今未提交;4.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雙方在工程完成驗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從2016年7月18日之日計算,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原告向法庭出示證據如下: 1.委托勘查合同書一份,證實該合同所涉項目為阿姆灘鐵多金屬進行外圍普查勘探工程;本項目計費方式為按實際完成工作量計算。被告質證認為,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青海阿姆灘鐵多金屬進行外圍普查勘探的按實際完成工作量計算,單價有一覽表和合同價格一致,工程量需雙方確認,我們沒有看到雙方確認的驗收單。 2.青海省地質礦產勘查項目野外驗收意見書一份,證實原告就該項目已完成工作量并且經原被告雙方共同確認。被告質證認為,有我公司的蓋章,這只是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對工作完成情況及鉆探和地質普查進行了簽字,但沒有價款的說明,看不出最后結算的依據。 3.地質勘查結算書一份,證實(1)原告已按項目所涉工作全部完成,并已通過甲方(被告)的審查與驗收;(2)確定案涉項目價款及最終結算方式;(3)本結算書系經甲乙雙方加蓋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簽字確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此被告應按結算書履行,為原告支付案涉價款義務,該份證據附結算表,進一步證明原被告間基礎法律關系已無爭議,該結算書系本案爭議處理的絕對性依據。被告質證認為,首先對結算書中的蓋章和簽字確系本公司員工,單價按合同書單價計算;普查決算(續(xù)表)沒有本公司的騎縫章,本公司員工沒有細看合同簽的字,所有說前期的簽字,結算預覽表和附表沒有簽字不予認可,并不是我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4.催款函一份附電子郵箱截圖一份,證實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已發(fā)送催款函一份,催要案涉項目款。被告質證認為此郵件不能證明青海阿姆灘鐵多金屬收到催款函,且我方并未收到催款函。 5.國內標準快遞(EMS)郵寄回執(zhí)一份,證實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發(fā)函后,又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通過(EMS)向被告催要項目款,2019年7月18日17時20分26秒被告簽收的事實。被告質證認為,EMS注明由趙鳳余本人簽收,但是該份EMS是公司的職員姓康的簽收,備注里沒有任何備注,并不知內容。法人趙鳳余確認沒有收到EMS,并不能認定是發(fā)的催款函。 被告向法庭出示證據如下: 1.委托勘查合同書一份,證實工作區(qū)域范圍,費用計算和付款方式,價款是3133000元,附表證明單價;對方驗收按規(guī)定轉交資料,對方未提交外圍勘察報告,探礦權從6.91平方米縮小到5.16平方米,縮減了四分之一,造成500萬元的損失。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計算方式和付款方式,按實際完成工作量計算,價款的計算方式符合本案主合同的約定。 2.探礦權證一份,證實2015探礦面積6.91平方米,縮減到了5.16平方米,缺乏合法的勘察報告,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1月10日只辦到了5.16平方探礦權造成的損失是因原告未提交勘察報告。原告質證認為,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有異議,因被告提供的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因本案案由是合同糾紛,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s減面積不低于25%是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如果不給資料,被告的延續(xù)是無法辦理的;新的探礦權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過勘察資料,礦產才得以延續(xù)的事實。 3.電子回執(zhí)一份,證實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萬元的事實。原告質證認為經代理人與原告核實,該筆款項確已收到,但該筆款項并非是本案所涉項目款,該款項系原、被告其他項目合作,被告應支付原告款項,所以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4. 青海順泰礦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和青海北部礦業(yè)公司的關系,青海北部礦業(yè)公司包括青海順泰礦業(yè)有限公司與都蘭北部礦業(yè)公司兩家公司,上述公司都是獨立經營和自負盈虧的企業(yè)。2015年5月10日順泰公司簽訂了兩份技術服務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資料,簽訂的兩個項目得以滅失。原告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復印資料不能與原件核對,真實性有異議;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主體系青海順泰礦業(yè)有限公司與原告無關,其公司類型為自然人控股或投資的有限公司,看不出與本案被告主體上有任何關聯(lián),所以該份證據不具關聯(lián)性。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3項證據予以確認,2、4項證據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的要求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簽訂《委托勘查合同書》,雙方約定被告委托原告就青海省都蘭縣阿姆灘鐵多金屬進行外圍開展普查工作。合同第6條第1項費用計算:雙方約定項目合同總價為3133000元。最終本項目費用總額按實際完成的工作量計算。第2項付款方式:項目經費分期支付,合同簽訂后三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地質費用的30%即1000000元整??碧焦ぷ魍瓿珊笥?015年12月25日經過驗收,2016年7月17日雙方就工程款結算事宜進行協(xié)商,并簽訂了《地質勘查結算書》,確認按合同書規(guī)定的單價計算費用為5514100元。經過雙方友好協(xié)商最終確定工程款為44112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為3411200元。 本案爭議焦點:1.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 2.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本院認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委托勘查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就該份勘查合同,原告提交了《青海省地質礦產勘查項目野外驗收意見書》《地質勘查結算單》均有雙方當事人的簽字蓋章,對此被告亦無異議,故對依據《合同》《意見書》《結算單》確認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按合同內容履行義務,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112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提交勘察相關資料的訴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被告的該辯稱不予采納。2.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雖于2015年5月10日簽訂《委托勘查合同書》,但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被告發(fā)送催款函,又于2019年7月18日通過(EMS)向被告催要項目款,期間訴訟時效應屬中斷,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被告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關于時效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3.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關于雙方另有合同義務的證據予以證實該筆款項與本案無關聯(lián),故對原告的訴稱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可。4.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利息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北桓娴男袨橐褬嫵蛇`約,應當承擔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核工業(yè)二四三大隊工程款3111200元,并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還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核工業(yè)二四三大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522元,由被告都蘭北部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烏蘭齊齊格 人 民 陪 審 員 段 榮 花 人 民 陪 審 員 吳 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薛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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