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聯(lián)大集團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黃蒙地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16308549-1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6)津02民初532號 |
案號 | (2018)津02執(zhí)187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01-31 |
發(fā)布日期 | 2018-07-25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天津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銀行支付承兌匯票墊款本金30,000,000元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日0.5‰利率計算);二、被告聯(lián)大集團有限公司、天津市潤通石油設備有限公司、天津井通石油鉆桿有限公司、天津市路通減速機制造有限公司、張治平、孫秀琴對上述第一項給付事項分別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張志強以與孫秀琴的夫妻共同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追償;三、駁回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348元、公告費560元,共計225,908元,由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聯(lián)大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潤通石油設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鉆桿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路通減速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張治平、被告孫秀琴、被告張志強承擔連帶責任;鑒定費21,000元由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被告天津聚仁富邦石油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聯(lián)大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潤通石油設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井通石油鉆桿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路通減速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張治平、被告孫秀琴、被告張志強、被告楊曉龍、被告趙燕、被告吳鳳蘭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王國勝(GUOSHENGWANG)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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