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興化市元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徐庭富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75051939-7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5)泰興商初字第00100號 |
案號 | (2016)蘇1281執(zhí)1359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 |
執(zhí)行法院 | 興化市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4-07 |
發(fā)布日期 | 2016-08-30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江蘇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解除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支行與被告顧月英、顧禮權于2011年9月1日簽訂的編號為“2011ZF字第08023號”的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 二、被告顧月英、顧禮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支行借款本金721934.56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復利(其中: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罰息、復利為32911.40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算)。 三、被告顧月英、顧禮權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支行律師代理費用損失45542元。 四、被告興化市元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被告顧月英、顧禮權的上述第二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興化市元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顧月英、顧禮權追償。 五、駁回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化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3元,公告費560元,合計12363元,由被告顧月英、顧禮權負擔,元泰公司連帶負擔其中的11691元。因公告費560元已由原告墊交,故由被告顧月英、顧禮權、元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預交上訴費(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泰州市農業(yè)銀行海陵支行;戶名:泰州市財政局;賬號:201101040058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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