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廣州市中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jī)構(gòu)代碼 | 9144010109****6774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6)粵0104民初2771號 |
案號 | (2018)粵0104執(zhí)16518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8-10-15 |
發(fā)布日期 | 2021-06-18 |
已履行 | 暫無 |
未履行 | 暫無 |
省份 | 廣東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wù)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wù) | 一、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nèi),被告廣州市中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廣州立根小額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貸款本金3890萬元及該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以本金17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以本金153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以本金148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本金14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本金13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本金12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以本金1108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11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本金10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9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本金90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89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萬元為基數(shù);均按照年利率24%標(biāo)準(zhǔn)計算;被告廣州市中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償還的2283199元予以沖減前述逾期利息)。 二、被告廣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胡志軍、被告陳奕彬、被告翟燕來、被告陳柯宇、被告何毅鋒、被告潘煥霞、被告李萍對被告廣州市中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wù)承擔(dān)連帶清償責(zé)任。在承擔(dān)保證責(zé)任后,有權(quán)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dān)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向被告廣州市中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追償。 三、駁回原告廣州立根小額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416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廣州市中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被告廣州市中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胡志軍、被告陳奕彬、被告翟燕來、被告陳柯宇、被告何毅鋒、被告潘煥霞、被告李萍負(fù)擔(dā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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