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9121012457****8492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20)遼01民終10639號 |
案號 | (2020)遼0102執(zhí)7078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20-10-15 |
發(fā)布日期 | 2020-12-28 |
已履行 | 暫無 |
未履行 | 暫無 |
省份 | 遼寧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確認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已于2019年9月5日解除;二、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位于沈陽市和平區(qū)青年大街356號(和平區(qū)文體路北1號地塊)的“東北傳媒文化廣場”寫字樓22層東側1單元B室即2201B,建筑面積約為100平方米房屋騰空并按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附件的約定恢復至遼寧君昂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承租前狀態(tài)后完好無損的交付給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將留置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的物品返還給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三、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拖欠的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間物業(yè)費11200元;四、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拖欠的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間的房屋租金21067元;五、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違約金10533元;六、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房屋占用費5600元;并從2020年4月10日起至房屋實際交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費按每月800元標準計算;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6元,由原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387元,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承擔1089元;保全費1064元,由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承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供另案判決書、起訴狀,證明:被上訴人基于本案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及訴訟請求要求遼寧君昂達控股公司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該請求已被和平法院駁回。本案中判決上訴人將恢復遼寧君昂達控股公司之前的狀態(tài),違背同案同判原則。被上訴人發(fā)表質證意見:該證據(jù)不是新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另案中已判決上訴人關聯(lián)公司遼寧君昂達控股公司承擔騰退義務,與本案無實質差異。同案同判司法解釋在本案一審判決后發(fā)布的對本案不承擔法律效力。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雙方均認可于2019年5月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時間為2019年9月5日,本院對此予以認可。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要求上訴人將租賃房屋恢復遼寧君昂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承租前狀態(tài)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的上訴主張,雖然2019年5月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合同期滿,除解除或自行終止不再續(xù)租的,如存在與交房時不一致的情形的,乙方(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應負責恢復原狀,費用乙方自負,但由于該案涉房屋屬于2012年被上訴人(甲方)與遼寧君昂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中的一部分,且在被上訴人(甲方)與遼寧君昂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甲方將向乙方提供三個月的裝修期,裝修期時間起止日為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交付案涉房屋時,雙方在交付案涉房屋的原狀沒有相關記載,現(xiàn)被上訴人要求將租賃房屋恢復遼寧君昂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承租前狀態(tài),沒有依據(jù)。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要求上訴人按每月800元的標準承擔從2019年9月10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占用費,違背最基本的公平原則,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的上訴主張,2019年5月上訴人(乙方)與被上訴人(甲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10-5條約定:租賃期結束時或合同解除、終止時,乙方結清所有費用后,并將房屋恢復原狀或繳納復原費等額的押金后,乙方可搬離房屋;否則,甲方有權留置乙方在租賃房屋內(nèi)的所有財產(chǎn),乙方視為認可,直至乙方結清所有費用并將房屋恢復原狀,如果乙方擅自或強行搬離,則乙方向甲方支付數(shù)額等同于3個月租金的補償給甲方,留置期間,乙方仍需依租賃合同規(guī)定的租金標準的2倍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費,直至問題徹底解決?,F(xiàn)被上訴人依據(jù)該條規(guī)定向上訴人主張留置期間的房屋租金,一審法院結合雙方的實際情況,認為上訴人繼續(xù)占用涉訴房屋的行為系被上訴人不履行房屋的接收義務所致,鑒于此,結合房屋租金標準及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房屋占用費的標準為每月800元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維持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20901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六項;二、撤銷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20901號民事判決第七項;三、變更沈陽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2090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告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位于沈陽市和平區(qū)青年大街356號(和平區(qū)文體路北1號地塊)的“東北傳媒文化廣場”寫字樓22層東側1單元B室即2201B,建筑面積約為100平方米房屋騰空;駁回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2476元,由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387元,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承擔1089元;保全費1064元,由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476元由沈陽君昂達租賃有限公司承擔1238元,由遼寧日報傳媒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238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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