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華夏金谷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王金蘭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783205490 |
執(zhí)行依據文號 | 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09014號 |
案號 | (2016)京0114執(zhí)3285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單位 |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5-04 |
發(fā)布日期 | 2016-06-01 |
已履行 | - |
未履行 | - |
省份 | 北京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它規(guī)避執(zhí)行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判決如下:一、被告北京鈺茂東來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返還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角;二、被告北京鈺茂東來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五萬零九百二十元四角三分、罰息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六角三分,并繼續(xù)支付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實際付清日止的利息、罰息(以三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六角為基數,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及罰息標準計算);三、被告華夏金谷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北京鈺茂東來石材有限公司應承擔的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向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向被告北京鈺茂東來石材有限公司追償;四、駁回原告北京昌平包商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公告費(以實際發(fā)票為準),由被告北京鈺茂東來石材有限公司、華夏金谷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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