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執(zhí)行人詳情
失信被執(zhí)行人 | 萊州金倉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劉志超 |
身份證號碼 / 組織機構代碼 | 75638263-5 |
執(zhí)行依據(jù)文號 | (2015)萊州商初字第628號 |
案號 | (2016)魯0683執(zhí)2604號 |
作出執(zhí)行依據(jù)單位 | 萊州市人民法院 |
執(zhí)行法院 | 萊州市人民法院 |
被執(zhí)行人的履行情況 | 全部未履行 |
立案日期 | 2016-09-09 |
發(fā)布日期 | 2017-01-17 |
已履行 | |
未履行 | |
省份 | 山東 |
失信被執(zhí)行人行為具體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 一、被告萊州金倉石材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煙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4899157.65元及至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560599.87元,共計5459757.52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萊州金倉石材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時,給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以實際欠款額計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萊州市新華石材有限公司、劉志超、王艷芳、任明智、張愛珍對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18元、公告費1350元,共計51368元,由被告萊州金倉石材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納,限被告萊州金倉石材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給原告51368元。被告萊州市新華石材有限公司、劉志超、王艷芳、任明智、張愛珍對此款項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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