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群膳食
序號 | 案件名稱 | 案號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審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發(f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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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與王小春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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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粵1973民初11312號 | 民間借貸糾紛 |
原告-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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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2019-09-03 | 2019-10-15 |
2 |
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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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粵19行終259號 | 其他行政行為 |
上訴人-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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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8-11-12 | 2018-12-27 |
3 |
方寶堅與張飛英、余利華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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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粵1972民初4944號之一 | 買賣合同糾紛 |
原告-方寶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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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2017-09-27 | 2018-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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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又林與胡艾平、俞焰、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廣東建設(shè)職業(yè)技術(shù)學(xué)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16民初5395一審民事判決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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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111民初5395號 | 租賃合同糾紛 |
原告-張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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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 | 2016-07-25 | 2016-12-16 |
5 |
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與王小春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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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間借貸糾紛 |
原告-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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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東莞市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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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行政行為 |
上訴人-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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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方寶堅與張飛英、余利華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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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賣合同糾紛 |
原告-方寶堅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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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張又林與胡艾平、俞焰、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廣東建設(shè)職業(yè)技術(shù)學(xué)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2016民初5395一審民事判決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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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賃合同糾紛 |
原告-張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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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公告名稱 | 案號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詳情 | 發(f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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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7)粵1972民初4944號應(yīng)訴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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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粵1972民初4944號 | 買賣合同糾紛 |
原告- 方寶堅 被告- 張飛英 余利華 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 興科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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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粵1972民初4944號余利華(公民身份號碼為42112719740808XXXX):本院受理原告方寶堅與被告張飛英、余利華、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興科電子(東莞)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因你下落不明,無法直接送達訴訟文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你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證據(jù)副本、應(yīng)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權(quán)利義務(wù)告知書、訴訟風(fēng)險提示書、審限告知書、開庭傳票、轉(zhuǎn)普程序裁定書、民事答辯狀(利群公司提交)、民事答辯狀(興科公司提交)、民事答辯狀及證據(jù)副本(張飛英提交)、當(dāng)事人本人出庭告知書、當(dāng)事人送達地址送達方式確認書及上訴須知。原告提交了欠條、BANCS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單、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張飛英、余利華、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興科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菜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為本金,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上浮50%為標(biāo)準(zhǔn),自2016年6月8日起算,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暫計算至2017年4月30日為4118元);2.被告承擔(dān)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張飛英提交了結(jié)婚證復(fù)印件,答辯稱:一、原告所訴求的本金金額相互矛盾,訴求標(biāo)的不清;二、原告訴求的58000元欠條于法無據(jù),屬于原告捏造的行為,我方不予認可;三、原告訴求的58000元欠款一事,屬于原告惡意而為,我方不予認可。綜上,原告訴求的58000元欠款,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并依法判令原告承擔(dān)此次訴訟費用,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quán)益。被告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答辯稱:一、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系方寶堅與被告張飛英、余利華之間買賣菜品引起的貨款糾紛,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guān)系,答辯人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需要承擔(dān)法律責(zé)任;二、方寶堅要求答辯人承擔(dān)支付菜款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方寶堅的訴訟請求。被告興科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答辯稱:一、答辯人僅與被告廣東利群膳食管理服務(wù)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簽訂了一份飯?zhí)贸邪贤?,已按約定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合同,與原告方寶堅、被告張飛英、余利華之間均沒有買賣合同關(guān)系,也不存在買賣合同糾紛,不應(yīng)承擔(dān)相關(guān)法律責(zé)任。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在本案中答辯人不應(yīng)當(dāng)作為被告,應(yīng)駁回方寶堅的起訴;二、根據(jù)《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dāng)事人具有法律約束效力,當(dāng)事人應(yīng)按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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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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