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聯(lián)機械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存續(xù)序號 | 案號 | 執(zhí)行法院 | 失信行為 | 履行情況 | 立案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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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3)杭下執(zhí)民字第01323號 | 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 | 全部未履行 | 2013-07-26 | 詳情 |
2 | (2013)杭蕭執(zhí)民字第01692號 |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 違反財產(chǎn)報告制度 | 全部未履行 | 2013-02-19 | 詳情 |
序號 | 公告名稱 | 案號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詳情 | 發(f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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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5)杭濱商初字第1275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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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濱商初字第1275號 | 追償權糾紛 |
原告- 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杜成甫 黃小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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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杜成甫、黃小寶:本院已受理原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訴你們追償權糾紛一案,現(xiàn)依法向你們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證據(jù)副本、民事訴訟須知、訴訟風險告知書、民事訴訟舉證(案件適用程序)通知書、適用令狀式裁判文書告知書、廉政監(jiān)督卡、民事裁定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和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自本公告發(fā)出之日起經(jīng)過60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和舉證的期限分別為公告期滿后次日起的15日和30日內(nèi)。本案定于2015年12月16日10:40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逾期本院將依法審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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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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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濱商初字第1276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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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濱商初字第1276號 | 追償權糾紛 |
原告- 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杜成甫 黃小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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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杜成甫、黃小寶:本院已受理原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訴你們追償權糾紛一案,現(xiàn)依法向你們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證據(jù)副本、民事訴訟須知、訴訟風險告知書、民事訴訟舉證(案件適用程序)通知書、適用令狀式裁判文書告知書、廉政監(jiān)督卡、民事裁定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和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自本公告發(fā)出之日起經(jīng)過60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和舉證的期限分別為公告期滿后次日起的15日和30日內(nèi)。本案定于2015年12月16日10:50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逾期本院將依法審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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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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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濱商初字第1278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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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濱商初字第1278號 | 追償權糾紛 |
原告- 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杜成甫 黃國忠 杭州泰欣實業(yè)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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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杜成甫、黃國忠、杭州泰欣實業(yè)有限公司:本院已受理原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訴你們追償權糾紛一案,現(xiàn)依法向你們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證據(jù)副本、民事訴訟須知、訴訟風險告知書、民事訴訟舉證(案件適用程序)通知書、適用令狀式裁判文書告知書、廉政監(jiān)督卡、民事裁定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和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自本公告發(fā)出之日起經(jīng)過60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和舉證的期限分別為公告期滿后次日起的15日和30日內(nèi)。本案定于2015年12月16日11:10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逾期本院將依法審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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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5 |
4 |
(2015)杭濱商初字第1280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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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濱商初字第1280號 | 追償權糾紛 |
原告- 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 被告-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杜成甫 黃小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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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杜成甫、黃小寶:本院已受理原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訴你們追償權糾紛一案,現(xiàn)依法向你們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證據(jù)副本、民事訴訟須知、訴訟風險告知書、民事訴訟舉證(案件適用程序)通知書、適用令狀式裁判文書告知書、廉政監(jiān)督卡、民事裁定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和開庭傳票等訴訟文書。自本公告發(fā)出之日起經(jīng)過60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和舉證的期限分別為公告期滿后次日起的15日和30日內(nèi)。本案定于2015年12月16日11:30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逾期本院將依法審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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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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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蕭商初字第660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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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蕭商初字第660號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
原告- 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 被告- 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沈兆熊 沈玲娟 沈冏 王芳 沈琪 陳毅淵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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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公告(2012)杭蕭商初字第660號沈兆熊、沈玲娟:本院受理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訴被告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冏、王芳、沈琪、陳毅淵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經(jīng)審理終結。因你們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向你們送達本院(2012)杭蕭商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截至2012年2月23日的利息為334207.57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律師代理費110000元;三、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有權對沈琪和陳毅淵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綠茵園13幢1單元1202室房屋(房產(chǎn)證號為杭房權證蕭字第1373643號)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nèi)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所得價款在3512000元本金及該本金對應的利息、律師代理費部分金額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有權對沈琪和陳毅淵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濱江區(qū)江陵路1535、1537號房屋(房產(chǎn)證號分別為杭房權證高新移字第06001640號和06001601號)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nèi)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所得價款在6972000元本金及該本金對應的利息、律師代理費部分金額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四、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冏、王芳和沈琪對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4465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89465元,由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擔,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冏、王芳、沈琪和陳毅淵負連帶責任。自發(fā)出本公告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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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4 |
6 |
(2012)杭蕭商初字第659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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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蕭商初字第659號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
原告- 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 被告- 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 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沈兆熊 沈玲娟 沈冏 王芳 沈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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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公告(2012)杭蕭商初字第659號沈兆熊、沈玲娟:本院受理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與被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冏、王芳、沈琪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已經(jīng)審理終結。因你們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向你們送達本院(2012)杭蕭商初字第6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截至2012年2月23日的利息為524866.92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律師代理費120000元;三、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有權對沈兆熊和沈玲娟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蕭山區(qū)城廂街道麗都城1號樓2單元1101室房屋(房產(chǎn)證號為杭房權證蕭字第1363449號)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nèi)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所得價款在2199000元本金及該本金對應的利息、律師代理費部分金額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四、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有權對沈冏和王芳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蕭山區(qū)城廂街道潘水苑57幢3單元501室房屋(房產(chǎn)證號為蕭山市房權證城廂鎮(zhèn)字第1350563號)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nèi)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財產(chǎn)所得價款在1361000元本金及該本金對應的利息、律師代理費部分金額的范圍內(nèi)優(yōu)先受償;五、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和沈琪對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5669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20669元,由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負擔,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琪負連帶責任,沈冏和王芳對其中10950元負連帶責任。自發(fā)出本公告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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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4 |
7 |
(2012)杭蕭商初字第659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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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蕭商初字第659號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
原告- 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 被告- 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 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沈兆熊 沈玲娟 沈冏 王芳 沈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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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公告(2012)杭蕭商初字第659號沈兆熊、沈玲娟:本院受理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訴被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冏、王芳、沈琪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因你們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向你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要求:1.被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萬元,支付利息人民幣524866.92元(利息暫計至2012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和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繼續(xù)計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20000元;3.原告有權對被告沈兆熊、沈玲娟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蕭山區(qū)城廂街道麗都城1號樓2單元1101室的房屋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4.原告有權對被告沈冏、王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蕭山區(qū)城廂街道潘水苑57幢3單元501室的房屋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5.被告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琪對被告杭州兆豐電池有限公司應歸還和支付的上述第1、2項款項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自公告發(fā)出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的期限為公告送達期滿后的十五日。提交全部證據(jù)材料的期限為公告送達期滿后的三十日內(nèi)。同時向你們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定于20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0分,在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第九法庭,依法由審判員杜國良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郭權、人民陪審員屠吾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逾期將依法判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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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6 |
8 |
(2012)杭蕭商初字第660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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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蕭商初字第660號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
原告- 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 被告- 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 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 沈兆熊 沈玲娟 沈冏 王芳 沈琪 陳毅淵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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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公告(2012)杭蕭商初字第660號沈兆熊、沈玲娟:本院受理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訴被告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冏、王芳、沈琪、陳毅淵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因你們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向你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蕭山支行要求:1.被告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萬元,支付利息人民幣334207.57元(利息暫計至2012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和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繼續(xù)計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10000元;3.原告有權對被告沈琪、陳毅淵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蕭山區(qū)綠茵園13幢1單元1202室的房屋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坐落于杭州市濱江區(qū)江陵路1535號的房屋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坐落于杭州市濱江區(qū)江陵路1537號房屋及其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4.被告廈門杭誠工貿(mào)有限公司、浙江軍聯(lián)機械電子控股有限公司、沈兆熊、沈玲娟、沈冏、王芳、沈琪對被告杭州鑫合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應歸還和支付的上述第1、2項款項和費用承擔連帶責任。自公告發(fā)出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的期限為公告送達期滿后的十五日。提交全部證據(jù)材料的期限為公告送達期滿后的三十日內(nèi)。同時向你們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定于2012年7月17日下午13時50分,在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第九法庭,依法由審判員杜國良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郭權、人民陪審員屠吾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逾期將依法判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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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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