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信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存續(xù)序號 | 案件名稱 | 案號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審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發(f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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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戴園飛追償權糾紛執(zhí)行實施類執(zhí)行裁定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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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3執(zhí)34號 | 追償權糾紛 |
申請執(zhí)行人-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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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20-06-30 | 2020-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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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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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終2674號 | 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
上訴人-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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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 2018-05-21 | 2018-0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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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劍勇、龔夏林與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調解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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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462號 |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
當事人-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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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人民法院 | 2017-06-26 | 2017-09-18 |
序號 | 公告名稱 | 案號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詳情 | 發(f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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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浙0683民初6140號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等上訴公告送達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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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140號 | 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
原告- 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被告-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鮑軍 汪賢能 蔣木林 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 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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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木林、汪賢能: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鮑軍、汪賢能、蔣木林、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因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向你們公告送達本院(2016)浙0683民初6140號民事上訴狀。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網(wǎng)絡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為公告發(fā)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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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12 |
2 |
(2016)浙0683民初6140號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等判決網(wǎng)絡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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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140號 | 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
原告- 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被告-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鮑軍 汪賢能 蔣木林 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 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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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木林、汪賢能: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鮑軍、汪賢能、蔣木林、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因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向你公告送達本院(2016)浙0683民初61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準許對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權益的嵊州市官河南路158號國商購物城第五層房產的執(zhí)行。案件受理費73050元,由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及其嵊州分公司負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網(wǎng)絡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為公告發(fā)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73050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000001033263004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yè)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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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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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140號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等副本網(wǎng)絡送達公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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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140號 | 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
原告- 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被告-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鮑軍 汪賢能 蔣木林 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 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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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木林、汪賢能: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鮑軍、汪賢能、蔣木林、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因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你們公告送達合議庭變更通知書、傳票等法律文書。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網(wǎng)絡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為公告發(fā)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本院定于2017年3月9日上午9時在嵊州市人民法院第十四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本案由審判員鄭哲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興寶、人民陪審員樓月娥組成合議庭,希準時到庭參加訴訟,如逾期將依法缺席審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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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6 |
4 |
(2016)浙0683民初6140號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鮑軍、汪賢能、蔣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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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140號 | 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
原告- 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被告-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 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鮑軍 汪賢能 蔣木林 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 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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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木林、汪賢能:本院受理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嵊州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鮑軍、汪賢能、蔣木林、西格瑪集團有限公司、浙江保羅大酒店有限公司、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因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向你們公告送達(2016)浙0683民初6140號民事訴狀副本、證據(jù)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期限通知書、權利義務告知書、廉政監(jiān)督告知書、民事訴訟風險告知書、廉潔自律和審判作風監(jiān)督跟蹤卡及開庭傳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本公告采用在信息網(wǎng)絡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告刊登日期即為公告發(fā)出日期,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經(jīng)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的期限為公告期滿后的十五日內。舉證期限為公告期滿后的三十日內。本院定于2017年1月5日上午9時在嵊州市人民法院第十四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本案由審判員鄭哲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興寶、人民陪審員錢愛武組成合議庭,希準時到庭參加訴訟,如逾期將依法缺席審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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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7 |
5 |
(2014)紹嵊民初字第2821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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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紹嵊民初字第2821號 | 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 |
原告- 高姚珍 當事人-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被告- 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單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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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高姚珍與被告臺州市臺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及你單位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guī)定,向你公告送達民事訴狀副本、證據(jù)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期限通知書、權利義務告知書、民事訴訟風險告知書、廉政監(jiān)督告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自本公告發(fā)出之日起經(jīng)過60日即視為送達,提出答辯狀的期限為本公告送達期滿后的15日內,舉證期限為公告送達期滿后的30日內。本案由代理審判員相澤波、人民陪審員樓月娥、張英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由代理審判員相澤波擔任審判長,并定于舉證期滿后的第3日上午9:30(遇節(jié)假日順延)在本院第六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逾期將依法判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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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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